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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钟祥市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年04月02日 19:51     小编:钟小楼          点击:2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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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荆门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镇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保障性住房,是指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限定面积标准、租售价格,为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

保障对象是指收入、财产等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

第四条  城镇保障性住房应当建立租购并举的制度,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扶持、严格管理、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拟定城镇保障性住房政策、制度、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市发改局、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民政局、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市统计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场、库、区,下同)负责受理本辖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和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初审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是市住房保障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城镇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和收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将城镇保障性住房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建立城镇保障性住房信息共享机制,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智能化管理服务水平。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加强城镇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建立和维护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改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保障性住房总体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规划布局、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资金安排、实施步骤等内容并实行动态管理。

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应当由年度保障资金计划、建设用地指标计划、建设计划、配租配售和租赁补贴计划等构成。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新增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产权缴纳的土地收益等资金;

(七)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及购买服务等;

(二)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补贴;

(三)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及运营管理等,应当由保障性住房出租人承担的费用;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收购、回购、租赁等;

(五)偿付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租金、销售款、缴纳土地收益等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住房保障办公室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

(一)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二)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

(三)公共租赁住房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物业管理费用开支;

(四)公用水、电费等开支。

(五)对于大型维修项目,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照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在保障性住房资金中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

(二)政府通过长期租赁筹集的;

(三)政府规定企业按比例配建的;

(四)公有住房腾退、回购的;

(五)其他途径筹集的。

政府收购和长期租赁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其收购和租赁价格由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市税务局等单位共同核定。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

单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住宅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70平方米;收购和长期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单套套型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在城镇无自有住房或者自有住房人均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财产及人均收入不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城区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大学生、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本市规定的收入、住房及其它标准,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未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保障对象自行租赁其他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和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条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部门综合考虑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以及政府财力状况、资源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每年的收入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结婚(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出具的《钟祥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格并如实填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二)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转市民政局。

(三)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相关信息进行数据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反馈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四)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比对结果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复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性住房轮候对象予以登记或确定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或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经复审登记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实行轮侯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明文规定享受优待的特定对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在轮候期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具体轮候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年房源筹集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期一般不超过5年。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租赁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连续租赁保障性住房已满5年且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购买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自配售之日起满5年的,可以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已购保障性住房自配售之日起不满5年的,产权人因购置、继承、受赠其他住房等特殊原因确需退出、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可以采取政府回购或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已购保障性住房准予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产权的,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回购。回购的保障性住房仍用于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

回购保障性住房及再配售保障性住房所涉及的税费,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一条  政府回购应当按照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折旧率按每年2.5%确定。计算公式为: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保障性住房购买价格×[1-已经使用年限×2.5%+购买年度至回购年度的城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累计涨幅]。

第三十二条  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应当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的,承购人应当按照申请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与保障性住房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50%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政府规定的保障性住房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取得完全产权的除外。

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以省税务局房地产评税征管系统核定价格为准,具体数据由市税务局负责提供。

补交差价计算公式为:(税务部门核定价格-购房单价)×购房面积×0.5。

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市财政。

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再次享受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已购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应当由产权人向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表;

(二)产权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

(三)共同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成年家庭成员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已购保障性住房产权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回购、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准予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的,承购人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准予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产权)通知书,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凭通知书和缴款发票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后,房屋性质变为普通商品住房,土地性质变为出让。未经批准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第三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配租、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三)经年度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和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六)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的;

(七)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保障性住房上市出售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享受配租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在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

第五章  售价与租金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由市发改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配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租价格由市发改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租赁价格、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建设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化租金。

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保障性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可在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一般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80%。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实行动态管理,一般3年调整公布一次,或者根据住房市场租金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适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公租房资产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服务事项,住房保障部门可按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应在购买服务合同中约定承接主体相应的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方面责任和义务,确保公租房资产的合理使用和正常运转。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办公室或委托运营管理机构对住房保障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保障性住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办公室或委托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或者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和大数据比对等方式,对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实施动态监测。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市住房保障部门或者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告知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将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征信记录。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障性住房管理和审核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依法登记为保障性住房对象或者未依法向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腾退;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承购期间的租金及费用;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租金、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或承购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对配租的保障性住房、不符合转让条件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提供经纪业务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在腾退决定期限内不腾退且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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